保姆出了问题 中介是否担责?

日期:2009-01-10 17:01:00

事件
   
  2006年9月5日,河南郑州的董先生到某家政公司雇“月嫂”,双方口头约定,由该公司指派月嫂“李巧”为董家提供服务,试用期三天,待董先生满意后再签合同。9月10日,家政公司将“李巧”领到董家。9月12日上午,“李巧”趁董家人不在,将董家钱物席卷后溜走,包括一部手机、两枚金戒指、一台DVD机、4条宠物狗和1400多元现金,还有几件小孩衣服。董先生立即报警,“李巧”很快被抓,追回部分钱物。据警方调查,这名女贼的真名并不叫“李巧”,“李巧”是她捡来的一张身份证上的名字。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董先生将家政公司告到法院,要求对方赔偿未追回的700元现金和价值500元的婴儿衣服,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
   
  董先生认为,家政公司作为一个提供月嫂服务的机构,在宣传册中说:“每个‘月嫂’都掌握最新育儿专业知识,持证上岗(身份证、健康证、上岗证及‘月嫂’证书),使母婴得到科学的、全方位的照顾。”但家政公司显然没有履行承诺,未严格审查假“月嫂”的真实身份,给董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家政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李巧”当时是试用,董某没有交定金,双方也没有签订合同。并且一般人没有能力甄别身份证和真人的相貌差别,况且公民办理身份证时的模样和后来的模样会有差别。家政公司已经审查过了“李巧”的各种证件,都符合条件。至于她后来的盗窃行为,属个人品质问题。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家政公司作为一家提供“月嫂”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月嫂”进行严格必要的审查及培训,以保障消费者在接受家政服务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本案中,涉案女子系家政公司指派,该公司与该女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主应当对该女子的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家政公司赔偿董先生现金损失700元、衣物损失折价400元和精神损失500元。
   
  说法
   
  本案中,涉案女子是由家政公司指派,故家政公司与该女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董先生与该女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该“月嫂”为董家提供服务,试用三天,系在从事雇佣活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女子趁董家人不在,将董家钱物席卷的行为,完全超出了家政公司的授权范围,已经构成盗窃,但因盗窃行为系在履行“月嫂”职务时发生,且与家政公司没有进行严格必要的审查有关,故而法院判决家政公司承担雇主应当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当然,该女子盗窃是基于自己的主观故意,家政公司作为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雇员依法进行追偿。
   
  董先生与家政公司之间形成了家政服务合同关系。家政服务合同不属于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有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最相类似的规定。依照合同法规定,交纳定金、签订书面形式合同均不是家政公司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故而家政公司辩称董某没有交定金,双方也没有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评说
   
  目前国内保姆中介有两种形式,一种属于纯粹的中介,顾名思义,就是起一个中间人的作用,牵线搭桥;后一种情况属于家政公司把它的保姆派到对应的要求服务的家庭中去,约定在一个时间段内提供服务,雇主要交给家政公司一部分钱,保姆的开支由家政公司支付。
   
  法律界人士认为:中介机构收取了费用,就应该承担一定的义务,如身份确定和技能培训等。中介机构的合同中如果有条款是加重对方的责任,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那就是无效条款。
   
  如果和雇主订立合同的是家政公司,由于保姆是家政公司的员工,保姆的行为类似职务行为,如果发生损坏东西、管理不当引起失盗等等,家政公司是要承担责任的。但如果是非职务行为造成损失,比如说偷盗,家政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就很难说了,这毕竟是保姆独立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家政公司委托的范围,和家政公司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如果雇主要防范这种风险,应当尽可能地事先对相关责任在合同中进行约定。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免责声明: 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管理员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对使用本网站信息和服务所引起的后果,本网站不作任何承诺

您的预约信息已经成功提交,我们会尽快与您联系

感谢您选择我们!

Thank you for choosing us